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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景玉与被告孟全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玉,孟全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116号原告郭景玉。被告孟全喜。原告郭景玉与被告孟全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全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多年来两人相处较好,2010年被告孟全喜在原告经营的家用电器商店赊欠42英寸长虹电视、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饮水机、电暖气各一台,价值8448元,约定随后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至今没有清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承担所欠货款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递交了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8448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孟全喜未做书面答辩,送达诉状副本时口头辩称,欠款属实,无力清偿。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欠条系原始书证,记载了被告欠款数额和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景玉系原白水县百货公司职工,在百货公司租赁柜台经营家用电器,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448元的家用电器,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并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结算后的欠款数额清偿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所欠货款产生的银行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赔偿损失计算时间应当自原告主张债权时起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全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郭景玉货款8448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9日至清付之日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全喜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花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