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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费县金穗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金穗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李传涛,见瑞江,王发春,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费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费县金穗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钱永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传田,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涛,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见瑞江,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王发春,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李群,男,成年,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费县金穗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传涛、见瑞江、王发春、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工资款1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费县金穗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四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工资款1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