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靳建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建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建卫,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13日曾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建卫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5日24时左右,被告人靳建卫行至长治市高新开发区捉马十字路口东南角处,发现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晋EB****的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车门未锁,遂将车内现金700元和1部价值4918元的铂光金三星GalaxyS6手机盗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2、2015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建卫行至长治市城区解放西街长治一中学生公寓门口附近,用十字改锥将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晋DZY***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右后侧车玻璃撬破,车内无被盗物品。3、2015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建卫行至长治市城区天晚集南路与解放西街相交十字路口东南角处,用平头改锥将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晋DM****银灰色力帆轿车右后侧车玻璃撬破,车内无被盗物品。4、2015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建卫行至长治市城区天晚集南路某某眼镜店门口处,用平头改锥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晋ASM***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右侧中门车玻璃撬破,将车内价值4.5元的9根香烟盗走,赃物已追回。综上所述,被告人靳建卫盗窃作案4起,价值共计5622.5元。紫云香烟已追回,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建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建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建卫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建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靳建卫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建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靳建卫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