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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初,袁某某(已判决)用号码为1303806****的手机与河南省林州市的被害人秦某某取得联系,自称是长治市某煤矿负责人,要与秦某某洽谈生意。秦某某到达长治市后,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决)、袁某某、郝某某(另案处理)共四名男子在长治市要求秦某某招待吃饭、喝酒,共花费800元,好处费3000元。2、2013年8月初,李某(已判决)用号码为130380X****的手机与山西省清徐县被害人董某某取得联系,自称是长治市某煤矿的负责人,要与董某某洽谈更换职工宿舍门的事情。2013年8月12日,董某某到达长治市后,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李某、袁某某(已判决)与董某某谈生意,在长治市田园饭店吃饭后,崔某某向董某某索要3000元钱,董某某将钱给了李某,董某某在饭店招待花费1300元。3、2013年8月19日,李某(已判决)用号码为130380X****的手机与山东省东营被害人刘某某取得联系,自称是长治某煤矿的李科长,要与刘某某洽谈更换煤矿职工宿舍门窗的事情。2013年8月23日,刘某某到达长治市与李某洽谈,次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李某、袁某某(已判决)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在长治市城区晶悦凯莱大酒店谈好合同内容,并承诺第二天签合同。当日在长治市城区田园春饭店吃饭后,崔某某向刘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并收取价值1800元礼品一份,在饭店招待花费现金1400元。综上,被告人崔某某诈骗作案3起,诈骗价值143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通话记录、投案自首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董某某、秦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