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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子杰与齐振辉、梁丙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杰,齐振辉,梁丙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赵子杰,农民。被告齐振辉,农民。被告梁丙学,农民。原告赵子杰与被告齐振辉、被告梁丙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振辉、被告梁丙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杰诉称:被告齐振辉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齐振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梁丙学作为担保人。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齐振辉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2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29800元,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剩余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欠款2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振辉、被告梁丙学均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对被告齐振辉、被告梁丙学进行调查时,被告齐振辉称:借原告的钱属实,曾经还过200元钱,梁丙学担保不属实,梁丙学只是证明借过原告这笔钱,是赵子杰找梁丙学当的证明人。被告梁丙学称:2012年1月份,赵子杰找到自己,说要借给齐振辉3万元钱,让自己当证明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齐振辉向原告赵子杰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赵子杰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赵子杰人民币¥30000元整金额(大写):叁万¥30000元借款人:齐振辉2012年1月5日”。被告梁丙学在借据底部空白处签有自己的名字。被告齐振辉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298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齐振辉偿还借款,被告齐振辉有义务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齐振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梁丙学虽在借据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就被告梁丙学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梁丙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子杰借款29800元。二、驳回原告赵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齐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