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贤文与被告严良勇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文,严良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35号原告陈贤文,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人代理人李雁玲,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良勇,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贤文与被告严良勇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雁玲、被告严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贤文诉称,2014年5月17日22时15分,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旬阳县城河源转盘前往城区水磨湾途中,在旬阳县商贸大街新华书店门前处,将正在扫地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中部骨折;2、唇部多处裂伤;3、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损伤;4、颌面部多发骨折;5、慢性支气管炎;6、纤维性肺炎;7、左上肺包囊性积液。2014年5月26日在联合麻醉下行左侧股骨颈中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23日,旬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5(天)×142.79(元)/(天)=52118.35(元)、护理103十15(天)×142.79(元)/(天)=16849.22(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20%=97464(元)、营养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30(元)/(天)=30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打字复印费960元,共计188041.5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严良勇负全部责任;2、旬阳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治伤过程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伤残等级情况;4、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拟证实原告的在城镇务工及收入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住院103天计算,每天应以80-100元标准赔付;误工费应以住院103天计算。二、被告提供的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三、营养费无医嘱说明,不予赔偿,交通费无合法票据印证,不予赔付。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旬阳县医院的病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22时15分,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旬阳县城河源酒店转盘前往城区水磨湾途中,在旬阳县商贸大街新华书店门前处,将正在扫地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身体受伤。2014年5月23日,旬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中部骨折;2、唇部多处裂伤;3、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损伤;4、颌面部多发骨折;5、慢性支气管炎;6、纤维性肺炎;7、左上肺包囊性积液。2014年5月26日在联合麻醉下行左侧股骨颈中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被告严良勇已支付原告陈贤文住院医疗费22911元。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日平均工资142.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旬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良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严良勇应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陈贤文的损失为:误工费,因陈贤文左股骨颈骨折手术内固定的固定物尚未取出,不能准确评定其真实的伤残等级,误工以住院103天计算,即误工费14707.37元(52119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应按103天计赔,即护理费14707.37元(52119元/年÷365天×103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30(元)/天=3090(元),合计:32504.74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960元,因陈贤文左股骨颈骨折手术内固定的固定物尚未取出,不能准确评定其真实的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原告索赔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及其护理、误工费用,无合法票据印证,且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严良勇应当赔偿原告陈贤文3250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贤文32504.74元。二、驳回原告陈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原告陈贤文承担1531元,被告严良勇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