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00078号原告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规划八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潘建良,任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葛承华,任生产厂长。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张庄。法定代表人刘国清,任经理。原告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承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各类粉末涂料的企业,被告系生产铝型材的企业。2014年3月双方建立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各类粉末,后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户外白亮光系列、户外灰亮光系列、户外各色砂纹系列粉末。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粉末涂料,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起,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912598.0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货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4662.3元,违约金47935.79元,以上合计912598.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双方建立业务时间是从2014年开始,建立业务初期双方都是口头约定,后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书,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部分有爆皮的现象,被告正在进行调查,被告怀疑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欠原告的货款需要回去和公司的会计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各类粉末涂料的企业,被告系生产铝型材的企业。2014年3月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各类粉末,后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户外白亮光系列、户外灰亮光系列、户外各色砂纹系列粉末。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粉末涂料,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4521.6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货款未果,故成诉。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承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清当庭陈述,对账单等书证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经对账,并确认被告欠原告粉末涂料款864521.6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864521.60元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粉末涂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万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货款864521.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63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