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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与柯受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受建,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受建,男,1979年5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79********,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霓屿街道滨海北路***弄*号(现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燎三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姜高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永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柯受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4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柯受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一、柯受建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1、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起诉柯受建返还货款91622元之民事诉讼,依据诉状内容,上诉人并非是本案的被告,上诉人是上海游然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代表公司与傅志清进行业务。故原告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上海游然实业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纠纷的当事人;2、上诉人之单位是上海游然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与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而是与泰州市艺美墙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此有泰州市艺美墙纸有限公司2015年6月13日传真件为凭据)。二、本案件管辖法院不应在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常年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且公司也在上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且被告也在上海,故本案的管辖不在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三、本案是买卖合同,货币不是买卖合同标的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权就货币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柯受建是否应当为本案的被告,需要对该案审理后才能确定,柯受建的这一上诉观点不能成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二、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上诉人返还货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柯受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茂林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慧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