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7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昆山德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裕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德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徽裕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7222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德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别墅5幢。法定代表人温碧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裕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北区(邱村镇门口塘社区开发区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龚友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昆山德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裕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07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安徽裕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现暂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安徽裕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龚友林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柳心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