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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玉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3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黄玉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876,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侯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员工。原告黄玉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成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黄玉成的粤K×××××号车向被告太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车辆损失险6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2015年1月3日23时15分,原告黄玉成的司机黄宗浩驾驶粤K×××××号车行驶至江珠高速南往北31公里900米路段时,因与同方向梁启朝驾驶的粤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宗浩及原告黄玉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珠海交警高速大队处理,认定黄宗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启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玉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玉成承担的损失有:粤K×××××号车已无维修价值,经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为23000元;司机黄宗浩受伤的医疗费为35994.54元,原告黄玉成的医疗费为157602.85元,因车上责任险每位投保了10000元,所以要求赔偿20000元;同时,原告黄玉成依据保险评估支付了第三者的车辆损失3031元。现被告太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拒绝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黄玉成的上述损失39731元,据此,原告黄玉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太保茂名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黄玉成合计39731元(其中粤K×××××车损失14700元、第三者粤C×××××号车损失3031元、车上责任险20000元,商业险赔偿合计37731元;强制保险承担赔偿粤C×××××号车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太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保险人签章的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而不是被告太保茂名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黄玉成提起的诉讼与被告太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太保茂名中心支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黄玉成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玉成的起诉。原告黄玉成预交案件受理费397元,本院全额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