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斌与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608号原告王斌,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法定代表人邹月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德栋,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原告王斌与被告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德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31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万分之0.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逾期交房一事违约责任并非被告原因所致,系由于该园区政府无法提供相应配套所造成的,因此被告属于免除责任范围,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第8条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至今被告未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房屋全款。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专用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政府交纳1700400元综合配套费,但至今政府并未对该园区进行配套,被告逾期交房系政府原因造成。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购房时被告并未提及此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斌与被告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路x室建筑面积为93.35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7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遭遇不可抗力或非出卖人(被告)原因造成无法按期交付的,出卖人(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原告)的,出卖人(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除特殊情况外,出卖人(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47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逾期未交付的,被告应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未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违约在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共计违约1462天,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357元(470000元×0.00005×1462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未能按约交付房屋系政府原因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交房系政府原因造成的,并且合同已明确约定,遭遇不可抗力或非被告原因造成的无法按期交付房屋,被告需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才可以据实予以延期,被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斌逾期交房违约金343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沈阳中盈福汇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