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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刘茶花与熊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茶花,熊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81号原告:刘茶花,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熊章平,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茶花诉被告熊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茶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茶花诉称:2013年9月21日熊章平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手头不便,向我借款4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我涉诉来院要求判决:1、熊章平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熊章平负担。刘茶花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是其误工费和为了诉讼来回的车费。刘茶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刘茶花的身份证。证明:刘茶花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证明:熊章平向刘茶花借款44万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熊章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熊章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共向刘茶花借款44万元,并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到期后熊章平未还款,故刘茶花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熊章平向刘茶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熊章平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未还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刘茶花要求熊章平偿还借款44万元及从2014年3月30日按法律规定支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刘茶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来回的车费及误工费的情况,故对要求熊章平给付诉讼来回车费及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熊章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刘茶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茶花借款44万元及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44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茶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00元由被告熊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陈坤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