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巧云、荆哲浩、荆钰馨、原审被告靳红宾、尚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刘巧云,荆哲浩,荆钰馨,靳红宾,尚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云。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哲浩。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钰馨。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靳红宾。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绍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被告尚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巧云、荆哲浩、荆钰馨、原审被告靳红宾、尚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巧云及刘巧云、荆哲浩、荆钰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松涛,靳红宾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尚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巧云、荆哲浩、荆钰馨诉称:2015年5月28日17时20分许,靳红宾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田河村(湾刘村)交叉口时,与荆振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相撞,致荆振中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郑公交证字(2015)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经过调查无充足证据查实当事人荆振中发生时的行驶方式、行驶轨迹,且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发生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靳红宾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尚进,并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靳红宾、尚进赔偿刘巧云、荆哲浩、荆钰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50000元;2、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靳红宾、尚进、人保财险公司负担。靳红宾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先进行赔偿;2、关于赔偿比例问题,因事故责任没法认定,故应以同等责任来划分赔偿比例。尚进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应当划分为同等责任;2、因司机靳红宾驾驶临时牌过期的机动车,属于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三者险的赔偿责任;3、无牌机动车上路,使危险程度增加,人保财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刘巧云、荆哲浩、荆钰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7时20分许,靳红宾驾驶尚进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田河村(湾刘村)交叉口时,与荆振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荆振中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郑公交证字(2015)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经过调查无充足证据查实当事人荆振中事发时的行驶方向、行驶轨迹,且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发生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责任无法认定。”豫A×××××号为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5月8日。豫A×××××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荆振中于1950年7月22日出生,户口类别为城镇家庭户口。死者荆振中妻子刘巧云于1952年9月24日生,育有一子荆哲浩于1981年2月16日生,育有一女荆钰馨于1994年8月24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靳红宾驾驶豫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5月8日,案发时已过期)小型轿车,与荆振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荆振中当场死亡,经郑公交证字(2015)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经过调查无充足证据查实当事人荆振中事发时的行驶方向、行驶轨迹,且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发生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靳红宾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中有过错,故靳红宾对本起事故给刘巧云、荆哲浩、荆钰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刘巧云、荆哲浩、荆钰要求的死亡赔偿金390263.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7448.3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巧云、荆哲浩、荆钰要求的误工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刘巧云、荆哲浩、荆钰的损失共计为477113.5元。关于靳红宾、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因事故责任没法认定、双方应以同等责任来划分赔偿比例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无牌机动车上路、使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虽然靳红宾所驾驶车辆的号牌已过期,但该情形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围,与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巧云、荆哲浩、荆钰馨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巧云、荆哲浩、荆钰馨367113.5元。三、驳回刘巧云、荆哲浩、荆钰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刘巧云、荆哲浩、荆钰馨负担1300元,由靳红宾负担11270元。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靳红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正,应当划分为同等责任。1、事故材料能够显示靳红宾进入路口时,前方直行为绿灯。2、荆红中存在闯红灯的情况。3、通过路口时双方都有观察注意义务。二、靳红宾驾驶临牌过期的机动车,属于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属于免赔事由,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人保财险公司也尽到了提示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用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请求改判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刘巧云、荆哲浩、荆钰馨共同答辩称:一审并没有认定靳红宾承担全部责任,而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人保财险公司理解错误。事故证明已经表明无充足证据证明荆振中发生事故时的行使方向,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系推理。一审认定靳红宾承担全部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过期牌和临时牌是两个概念。交通费中因荆哲浩居住国外,需返还于中国和美国之间。请求维持原判。靳红宾答辩称: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认定。临时牌和无牌是两个概念。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依法判决。尚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经过调查无充足证据查实当事人荆振中事发时的行驶方向、行驶轨迹,且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发生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责任无法认定。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根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人之间的过错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因荆振中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因此,应当由靳经红宾承担其本人无过错或过错比例的相关证据。人保财险公司称荆振中存在过错,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荆红中在事故的发生中存在过错,故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靳红宾所驾驶车辆的号牌虽然已过期,但该情形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围,与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故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荆哲浩一审时提供了其居住于国外和返还的交通费用,该费用的发生是必需的,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关于交通费应不超过5000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靖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