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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胜龙与王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胜龙,王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林胜龙。委托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剑锋。原告林胜龙诉被告王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胜龙的委托代理人包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久盛牌”木地板及辅料,被告在签订订单时支付10000元,后货款总计66249元。被告在安装时分两次支付了41000元。2015年7月6日地板安装完毕时,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5429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42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销售订单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地板、辅料及尚欠货款15429元的事实。被告王剑锋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剑锋向原告订购木地板及辅料,货款共计65295元。2015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扣除部分退货及已付部分,被告尚欠15429元未付,在订单上对于欠款金额予以载明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做约定,应当在交付商品的同时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胜龙货款1542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王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