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司玉峰与闫永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玉峰,闫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2民初57号原告:司玉峰,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闫永,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凤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司玉峰诉被告闫永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司玉峰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司玉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司玉峰承担。审判员 郭永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