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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司玉峰与闫永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玉峰,闫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2民初57号原告:司玉峰,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闫永,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凤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司玉峰诉被告闫永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司玉峰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司玉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司玉峰承担。审判员  郭永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