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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凤玲与李新民、广州市南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玲,李新民,广州市南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467号原告:陈凤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029。委托代理人:黄炳星、李国恒,分别、实习律师。被告:李新民,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广州市南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新民。原告陈凤玲诉被告李新民、广州市南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玲委托代理人黄炳星、李国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民、南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新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二年,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为确保被告李新民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南粤公司自愿作为被告李新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但被告李新民借款后违约,于2015年7月8日起不向原告返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原告已于2015年8月25日向两被告催告,并明确告知,倘若被告李新民不依约向原告还款及付息的,原告将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李新民收函后却置之不理,原告便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李新民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55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南粤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据;3.催告函及其快递回执;4.通知及其快递回执。被告李新民、南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陈凤玲(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李新民(乙方、借款方)、南粤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个人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50000元;乙方应于每月8日前归还本金225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给甲方;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丙方为乙方本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借款金额及利息。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李新民,并由被告李新民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新民已向原告归还两期借款本息,对借款其余本金45500元及自2015年7月起的利息则拖而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发出催告函,催促两被告于三天内支付拖欠借款本息;于同年8月29日发出通知,通知两被告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全额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于同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李新民出借5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据及原告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新民自2015年7月起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约定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规定,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已于2015年8月29日向两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全额归还尚欠借款本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告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李新民清偿借款本金455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粤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陈凤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已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南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南粤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民追偿。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凤玲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南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南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原告陈凤玲已预交),由被告李新民、广州市南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新民、广州市南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凤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梓欣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