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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晴,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刘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8时许,苏某某在新沂市**街道**村**队西边地里,因其骑行的电动车在倒车时将被告人张某某家蔬菜大棚撞坏,被告人张某某妻子杨某某与苏某某由此发生吵打。后被告人张某某脚踢苏某某腰部,致苏某某L2-L4左侧横突骨折、左髂骨4.5cm×2.0cm挫伤青紫、左大腿4.0cm×2.0cm挫伤青紫。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苏某某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髂骨、左大腿挫伤青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苏某某撤回刑事附带��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唐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庄某某证言,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