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任娅娜与被告高英、薛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娅娜,高英,薛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77号原告任娅娜。被告高英。被告薛高峰。原告任娅娜与被告高英、薛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娅娜、被告高英、薛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英于2013年10月17日从原告任娅娜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任娅娜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高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高英、薛高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高英、薛高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英、薛高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英于2013年10月17日从原告任娅娜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款条今借到任娅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贷款人:高英2013年10月17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本息均不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高英与被告薛高峰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任娅娜与被告高英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所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薛高峰系被告高英的丈夫,该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薛高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高英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任娅娜要求被告薛高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英、薛高峰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任娅娜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鱼晓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