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财保34号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安文梅,行长。被申请人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映春。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