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4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辩护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48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黄德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杜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羊路被害人姚某经营的情湘阁湘菜馆,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香烟两包。2.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杜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宣美市场9-10号铺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流芳药店,实施盗窃后,经药店的天花板处逃离现场时,发现药店相邻的宣美市场8号铺被害人周某经营的诚意副食店的天花与药店相通,杜某经天花进入该副食店实施盗窃,盗走现金。当天,杜某从两处共盗走现金1400元、香烟二包。3.2012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杜某又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宣美市场9-10号铺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流芳药店,实施盗窃后,爬到药店相邻的宣美市场8号铺被害人周某经营的诚意副食店,盗走现金500元、喝了一瓶饮料后,逃离现场。4.2013年2月14晚,被告人杜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解放路71号的被害人梁某乙经营的德诚日用品商店,盗得商店的现金人民币60元。5.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杜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荔村大塘04-016号被害人陈某甲的出租屋,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姚某的报案陈述;3.被害人胡某的报案陈述;4.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5.被害人梁某乙的报案陈述;6.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7.现场勘查记录;8.痕迹鉴定及告知书;9.抓获被告人杜某的经过;10.搜查笔录;11.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2.被告人杜某的家属赔偿了其中一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谅解;3.被告人杜某部分犯罪未满18周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甲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有谅解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认定的第1-4宗盗窃犯罪,被告人杜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四宗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有被告人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及本案涉案金额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可在公诉机关提出的最低量刑范围以下处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