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梁自兵与雷富涛、雷富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自兵,雷富涛,雷富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178号申请执行人:梁自兵,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雷富涛,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雷富刚,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自兵与被执行人雷富涛、雷富刚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人梁自兵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泽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海均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