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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2执129号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侯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本院在执行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侯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5)汾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侯某某、王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侯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汾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庆杰审判员  郝炎虎审判员  贾增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