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肖合叶、苗玉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张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肖合叶,苗玉军,苗玉丹,苗玉平,张洪波,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合叶,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苗磨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玉军,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苗磨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玉丹,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苗磨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玉平,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者苗磨成之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波,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翟敬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郜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合叶、苗玉军、苗玉丹、苗玉平、张洪波、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肖合叶、苗玉军、苗玉丹、苗玉平于2015年8月4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872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0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汤民三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7时许,苗磨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将城村南时,撞到停在路边刘海强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苗磨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5)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磨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刘海强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肖合叶系苗磨成妻子,原告苗玉军系苗磨成之子、原告苗玉平与苗玉丹系苗磨成之女。四原告主张苗玉军于2014年8月在鹤壁市金山工业园区购买商品房,次月装修完毕后,苗磨军随苗玉军在���处居住;苗磨军事故前系汤阴县万盛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种养、肉羊饲养、销售及牧草、农作物种植、销售等业务,收入来源于公司经营所得,且鹤壁市已取消农业与非农户口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苗磨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提交苗玉军商品房买卖合同、镁业国际小区和鹤壁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办事处金山兰庭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居住证明、汤阴县万盛牧业有限公司证明、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后营业执照各1份、居民户口本等佐证。三被告辩称,苗磨成商品房购买合同上显示交房时间系2014年12月31日前,居住证明显示购买时间2014年8月份,次月装修完毕入住,与常理不符,即使次月入住属实,距离事发时亦尚不足一年,而汤阴县万盛牧业有限公司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苗磨成事发前的就业状况,无法证明其居住状况,苗磨成系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另辩称,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主车投保限额10万元,被告张洪波及万方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未向其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且张洪波缴纳2份保费,仅按主车限额赔偿明显有失公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并辩称,张洪波在万方物流公司投有风险互助金,具有保险性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及万方物流公司按投保限额比例在各自限额内承担,但被告万方物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表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不足部分,风险互助金才予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海强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万方物流公司,张洪波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万方物流公司购买该车,车辆全款尚未付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分别投保限额1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波垫付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鉴于苗磨成驾驶车辆系电动三轮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苗磨成及刘海强分别承担事故70%、30%责任为宜。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苗磨成死亡赔偿金,苗玉军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交房时间系最迟交房时间,并非实际交房时间,三被告虽对苗磨成与苗玉军入住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应对镁业国际小区及街道��事处联合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四原告诉称苗磨成居住情况予以采纳。苗磨成在该小区居住时间虽尚不足1年,但结合其事故前担任汤阴县万盛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入来源于公司经营所得及居民户口性质等综合情况,四原告主张苗磨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苗磨成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定计算方式及标准,应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苗磨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四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故对四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56808元。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四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先行支付110000元,剩余446808元的30%即134042.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合计应给付四原告赔偿款244042.4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主车10万元投保限额为限,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及提示义务,且投保人缴纳主、挂车商业险保费,而其公司仅按主车投保限额赔付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其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另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其公司与万方物流公司按照投保限额比例在各自限额内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合叶、苗玉军、苗玉丹、苗玉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44042.4元(被告张洪波垫付25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肖合叶、苗玉军、苗玉丹、苗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原告肖合叶、苗玉军、苗玉丹、苗玉平负担845元,由被告张洪波负担4786元。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苗磨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根据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不应超过100000元;3、苗磨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4、原审程序违法,遗漏豫E×��×××挂车的车主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95852.1元。被上诉人肖合叶、苗玉军、苗玉丹、苗玉平共同答辩称:1、苗磨成生前系汤阴县万盛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本案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商业险应按照150000元计算;3、原审按照5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4、原审程序合法,豫E×××××挂车的实际车主是万方物流公司。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万方物流公司答辩称:豫E×××××挂车现已登记其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张洪波购买了上诉人主挂车两份商业险,故上诉人应按照商业三者险150000元的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苗磨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肖合叶等四人提交的死者苗磨成户籍信息、镁业国际小区及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办事处金山兰庭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证明,以及苗磨成生前担任汤阴县万盛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认定事发前苗磨成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不应超过100000元的问题。本案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张洪波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万方物流公司、张洪波均不认可,投保时上诉人已履行明确告知及提示的义务,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告知、提示义务,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苗磨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的问题。因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并分别投保限额1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交强险的承担不分主次责任,故原审按照50000元认定苗磨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遗漏豫E×××××挂车的车主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问题。豫E×××××挂车投保单显示的投保人为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于保险对象为豫E×××××挂车,且诉讼中,豫E×××××挂车行驶证显示车辆的所有人为万方物流公司,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