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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叶忠元与复议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忠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鄂执复25号申请复议人叶忠元,现任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局长。申请复议人叶忠元因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孝感中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69-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叶忠元称,一、孝感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称黄陂国土局)协助执行的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其送达的相关附件没有明确界址,导致客观上无法协助执行;二、所涉协助执行标的处于被湖北省检察院依法冻结状态,无法协助执行;三、孝感中院(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73-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第一项载明的协助执行事项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湖北德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项目用地中的330亩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所涉土地所有权转让给武汉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错误。故请求撤销孝感中院(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69-1号罚款决定。经审查查明,孝感中院在执行广州市美林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德大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何君湖、湖北南顺储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73-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73-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将湖北德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项目用地中的330亩土地所有权转让给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将执行标地土地地块(330亩)按附件一的分割方案分割到独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按照每亩56万元(人民币,下同)计算,330亩土地转让款共计18480万元。黄陂国土局收到该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没有办理协助执行事项。2015年12月1日,孝感中院向黄陂国土局送达了《催办函》,告知其应当马上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以及再拖延不办的法律后果。2015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69-1号罚款决定书,认为叶忠元作为黄陂国土局的局长,在该局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程序中负有领导责任,也应承担不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忠元罚款10万元,限其在2015年12月20日前交纳。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黄陂国土局对孝感中院提出《审查建议书》(同年12月14日投寄,同年12月17日收件),其主要载明,一、不能协助执行的理由主要是,孝感中院(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73-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提供的附件未载明要求执行的标的坐标界址点。二、孝感中院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远远低于被执行地块的现行基准地价及市场价格。2015年12月15日,孝感中院根据黄陂国土局建议,作出(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7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将湖北德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项目用地中的33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将执行标地土地地块(330亩)按附件一的分割方案分割到独立的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下。执行标的土地地块的分割按附件二确定的坐标界址点进行分割。黄陂国土局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并于2015年12月31日将办理情况回函至孝感中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予以罚款”。本案中,黄陂国土局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孝感中院(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73-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12月9日才作出《审查意见书》,存在拖延协助执行的情形,但其未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的原因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未明确执行标的之坐标界址点。黄陂国土局在收到执行标的明确的孝感中院(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7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已积极协助履行,未造成实际损失,黄陂国土局的行为不属拒不协助的情形,同时作为该局局长,叶忠元也没有阻碍执行的行为,故孝感中院依此规定对叶忠元予以罚款错误。关于黄陂国土局复议提出所涉协助执行标的已被湖北省检察院依法冻结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协助执行事项错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其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黄陂国土局即便认为孝感中院载明的协助执行事项错误,也不应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综上,鉴于孝感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69-1号罚款决定书,对叶忠元予以罚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6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执字第00069-1号罚款决定书。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