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令军与焦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令军,焦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79号原告王令军,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焦想,女,汉族,1980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王令军与被告焦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灿锋,被告焦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我经朋友介绍向被告焦想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当月月底归还。2015年9月1日,当我驾驶自己的豫B×××××小型轿��行至“西城花园”北门口附近时,未经我同意轿车被被告强行开走,拒不归还。后我分两次于当年11月29日、12月30日向被告归还了全部借款6万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归还原告的车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向原告归还非法扣押的豫B×××××小型轿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通过网络认识的。原告借的6万元是我从鑫鑫担保公司用房子抵押借的款,对此原告是知道的,当时说的是6分的利息。原告因急用钱当时还称别说是6分就是1毛都愿意。因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按期归还,车是我和担保公司的人一起开走的,地点是在“西城花园”南门口,开走车时原告也是同意的。后来原告虽然把借款的本金6万元还了,但因利息至今没有给,只要原告把借款的利息给了,车立即给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在兰考��西城中央花园附近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豫B×××××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黑色,发动机号534046,车辆识别代号LSVNU4183FN065987)扣走。同年11月29日和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33000元和27000元的两张收条。12月31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兰考县城关镇派出所处警民警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对处警情况予以了记录。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庭审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收条两张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焦想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扣走原告王令军个人所有的豫B×××××的大众牌轿车,侵犯了原告王令军的财产权,原告作为该轿车的所有人,请求被告焦想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欠其利息而扣车、还清利息就还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追索其所称的借款利息,应采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不应私自扣押原告个人所有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令军豫B×××××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黑色,发动机号534046,车辆识别代号LSVNU4183FN065987)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员代乔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然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