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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福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刑初3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福(绰号二利),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2002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福因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19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晚,刘某志、吴某海(均已判决)因开平区大代庄村选村长一事在通电话时发生矛盾并约定地点互殴。吴某海通过李某勇(另案处理)纠集了刘某明(已判决)及被告人王某福。被告人王某福纠集的“二伟”(另案处理)等人与刘某明纠集的刘某柱、孙某、刘某福等十余人(均已判决)一起驾驶数辆汽车携带砍刀、镐柄等工具聚集到吴某海开办的陡河水泥厂,并在门口与刘某志纠集的驾车到达该水泥厂的杨某超、刘某、高某华等十余人(均已判决)驾驶汽车相互冲撞,后刘某志一方人员手持砍刀、镐柄下车与吴某海一方人员互殴,致使双方部分人员受伤、车辆损毁。经鉴定,高某华、刘某伤情为轻伤,刘某柱伤情为轻微伤,被毁坏的红色千里马汽车价值50000元。被告人王某福于2015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福纠集人员,参与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福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晚,刘某志、吴某海(均已判决)因开平区大代庄村选村长一事在通电话时发生矛盾并约定地点互殴。吴某海通过李某勇(另案处理)纠集了刘某明(已判决)及被告人王某福。被告人王某福纠集的“二伟”(另案处理)等人与刘某明纠集的刘某柱、孙某、刘某福等十余人(均已判决)一起驾驶数辆汽车携带砍刀、镐柄等工具聚集到吴某海开办的陡河水泥厂,并在门口与刘某志纠集的驾车到达该水泥厂的杨某超、刘某、高某华等十余人(均已判决)驾驶汽车相互冲撞,后刘某志一方人员手持砍刀、镐柄下车与吴某海一方人员互殴,致使双方部分人员受伤、车辆损毁。经鉴定,高某华、刘某伤情为轻伤,刘某柱伤情为轻微伤,被毁坏的红色千里马汽车价值50000元。被告人王某福于2015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梅、吴某海、刘某明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华、刘某、刘某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福的供述和辩解,唐山市公安局对高某华、刘某、刘某柱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福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福纠集人员,参与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福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福在与被告人吴某海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地位,依法可认定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福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福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福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王奕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