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1996年3月20日出生,男,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姚某甲在会理县铭典歌城发生争吵。随后,毕某某与姚某甲在会理县西环路醉香居烧烤店因逞强喝酒,再次发生争吵,经双方朋友劝解后毕某某先行离开。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返回醉香居,用啤酒瓶将姚某甲头部打伤。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甲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中动脉顶支破裂出血,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毕某某到会理县公安局投案。指控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毕某某与他人争吵后,用啤酒瓶打伤他人,至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犯罪以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毕某某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姚某甲在会理县铭典歌城发生争吵。随后,毕某某与姚某甲在会理县西环路醉香居烧烤店因逞强喝酒,再次发生争吵,经双方朋友劝解后毕某某先行离开。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返回醉香居,用啤酒瓶将姚某甲头部打伤。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甲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中动脉顶支破裂出血,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毕某某到会理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伤害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1日3时00分会理县果元派出所接110指令,卢某某电话报称:我朋友姚某甲在西环路草船火锅对面的醉香居里被打了,请出警。毕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到会理县公安局果元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我老表张某某过生日,晚上在铭典歌城唱歌时,我和我老表的一个朋友发生矛盾。后来到西环路醉香居吃烧烤的时候我们两个因为歌城的事不服输,就相互提劲逞强喝酒,我们两个闹得有点凶,张某某他们过来劝了后我们就结束散了。后我和小板爬经过醉香居时我在门口问了下“刚才和我吃酒那个娃儿给走了?”,那个娃儿说“咋个嘛,在这点。”,他们一起的六、七个人出来门口想要打我,和我发生矛盾那个娃儿提了个啤酒瓶,我见了就把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拿出来说“你来,随便你”,他们一起的几个见了就把和我发生矛盾那个娃儿拉到,还有一个把我喊到旁边说算了。他们进去后我也就走了,刚走到红绿灯处就遇到我的朋友老沙他们五个人,刚刚我们争吵的时候他们看见了,老沙就问我咋个回事,我说有人要打我,他问我是哪个后就下车了,然后我们七个人一起又折回烧烤店,这时候和我发生矛盾的那个娃儿和他朋友些坐在烧烤店里喝酒,我顺手在旁边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过去就朝和我发生矛盾那个娃儿脑壳上打了一啤酒瓶,那个娃儿被打后没有动,我用手一拉他就倒在地上,他们一起的就说算了,我们就走了。3、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实:那天是张某某生日,晚上在铭典歌城唱歌的时候打我那个娃儿在旁边和几个女的喝酒,我在和张某某开玩笑说“你不要装逼”,可能打我那个娃儿就以为我是在说他,但是也没有说啥子。歌城出来后我们又一起去西环路醉香居吃烧烤,因为醉香居烧烤店是我堂弟姚某乙开的,烧烤结束后我就没有走,换桌子和周某某他们一起继续喝酒。过了一会儿我还不晓得咋个回事就被人用啤酒瓶从后面打了我脑壳上一下,我就被打昏了,醒来的时候我已经在人民医院了。4、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凌晨2点左右,我堂哥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来我店里吃烧烤,他们到了后,我堂哥给我说他心情不好,他在唱歌的时候被人说了两句,我就在那里劝我堂哥,喝了酒就不要说了大家都是朋友,我堂哥就没有说了。大概他们玩了一个小时左右,就有一个人来结账,他们就走了。我和我堂哥还有几个店子里面的员工就在那里玩,玩了没有几分钟,跟我堂哥吵架那个人就在我店外面逛,逛了三、四趟,他在那里喊伍某某过去,他有事情问他,我听到那个人问伍某某刚才那个穿蓝色衣服的去哪里,我堂哥听到了就走了过去,对那个人说我就是穿蓝色衣服的,那个人和我堂哥就在那里说,具体说啥子我没有听到。我们怕他们打起来,就走过去看就把我堂哥拉了回来,我就进去洗碗。大概十分钟左右,我就听到外面有声音,我出来就看到我堂哥在地上睡到,卢某某把我堂哥抱起喊,地上有碎片玻璃,我就叫他们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我朋友就和打我堂哥那个人吵了起来,那个人对我朋友说“你信不信我把你杀了”,然后他们就走了。我听他们说是用啤酒瓶打的。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晚上21点左右,我和周某某等人在西环路醉香居烧烤店吃烧烤。凌晨1点左右,姚某甲和他的朋友十多个人也来醉香居吃烧烤。期间姚某甲和毕某某发生口角要打起来了,旁边的人把他们劝开。姚某甲的朋友就全部走了,姚某甲来我们这桌和我们一起吃东西喝酒。毕某某在外面转了几圈,我给姚某甲说“要打就打,不打就好好的坐起吃东西”,姚某甲就出去和毕某某说了几句,我没有过去,不知道他们说的什么。我们过去把姚某甲拉回来坐着,姚某甲就喊“准备工具,要打架了”。过了十多分钟,毕某某和四个男的就过来了,毕某某在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上来就打了姚某甲的头部一下,毕某某又把姚某甲手拉起要往外面走,我上去就把姚某甲抱住,毕某某就往外面跑,毛金华、姚小松、小春林、伍小强、小超就去追毕某某,我把姚某甲送到医院。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凌晨0点左右我表弟姚某甲和他朋友来醉香居吃东西,来他就告诉我和他一起的一个人好跳他想打他(毕某某)。后我表弟说喝酒没有对手,那个人(毕某某)就有点不服气就说和我表弟喝酒,他们就一直喝。吃完东西其他人就走了,我表弟就在我店里面。过了一会儿毕某某骑摩托车过了我们店门口就问刚才穿蓝色衣服的谁是不是很跳,我表弟听到了就跑过去问是不是要打,我们把表弟拉回来。我上厕所,听到外面有人喊了一声,我赶紧出来就看见我表弟在地上睡起,我就叫他们打电话给120,到了医院我们就报警了。我听说是毕某某用啤酒瓶打的我表弟头部。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31日是我生日,我们在铭典歌城唱了歌后,又到西环路姚某甲的朋友开的烧烤店吃烧烤,两张桌子拼成一张大桌子坐在一起,我在歌城里面酒喝得有点多,就跑到车上去睡起。后我女朋友来喊我,说姚某甲与毕某某他们两个人在比酒,喊我去给他们说让他们少喝点。我从车上下来进烧烤店去就听见姚某甲在说“现在这个社会哪个也不怕哪个,随时身后都有十多个人”,我看见姚某甲与毕某某他们两人用大碗在比喝酒,两人说话都有点大声,我就上去给他们说“开玩笑归开玩笑,不要闹起矛盾”,他们两个人都说要得。我就去把账结了,让烧烤店老板把酒抱走把姚某甲支开,不让他们再喝酒了。之后我让毕某某先回去睡了,毕某某和我一个朋友一起骑摩托车走了,我就骑起电瓶车走了。我到家后姚某甲还打了电话给我,问我到家了没有,我在电话里问他有没有事,让他早点回去睡。第二天早上十点过的时候我接到电话才知道姚某甲昨天晚上在我们离开后被打了,我就打电话问毕某某,昨天晚上是不是打架了,毕某某说打了,但具体是怎么打起来、怎样打的毕某某没有给我说,我告诉他姚某甲被打在医院里了,让他去看下,我说完毕某某就把电话挂了。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凌晨我在西环路醉香居吃烧烤,姚某甲他们十多个人也来吃烧烤,他们吃了一个小时左右,和姚某甲一起来的一个人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走出去那个人就进来,手上拿上一个啤酒瓶冲上去就打在姚某甲头顶上,姚某甲当时就被打了睡在地上昏过去,我们就打120送医院了。后面我听和姚某甲一起的人说要姚某甲和打姚某甲那个人在歌城里面发生过矛盾,具体是什么矛盾我不清楚。9、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毕某某辨认,会理县西环路醉香居烧烤店1号桌临近门处是自己使用啤酒瓶打伤姚某甲头部的确切地点。10、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姚某甲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与他人争吵后,用啤酒瓶打伤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洪忠审判员 付 景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