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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173号原告刘某。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汝久,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北戴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潘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毫无责任感,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双方之间一直矛盾不断。双方父母也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变得关系僵化并且不可调和。儿子出生后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抚养,被告虽已为人父,但很少给家里交生活费,生活费用几乎全是原告负担。原、被告虽然同住一套房子,但一直分房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毫无意义。原、被告现有住房一套,位于北戴河区刘庄北里6-3号,面积170.98平方米,原、被告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原告想单独拥有该房产权,愿意给被告相应补偿。本田艾力绅小轿车一辆,债权10万元,家具若干,请求依法分割。被告经济条件好于原告,请求孩子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要求一周看望孩子一次。原告提交结婚证两本。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原告诉状所说,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该给彼此个机会。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列入分割范围,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潘志敏所有,此前有潘志敏、潘某甲、刘某以书面方式共同确认。2016年3月15日潘志敏以潘某甲、刘某为被告向北戴河区法院提出确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为潘志敏所有。本离婚案应以另一案结束后才可以顺利审理,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待确权案结束后,再进行审理。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确权案立案材料一份包括诉状一份、证据收据一份、声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北戴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潘某乙。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又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