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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鹿卫东、宁献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卫东,宁献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卫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献辉,个体户。上诉人鹿卫东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卫东,被上诉人宁献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5时许,宁献辉在南和县××环路邮政储蓄门前路边与继母刘彩芬发生争吵,刘彩芬上了一辆黄色面包车后,宁献辉拦住面包车不让其走,鹿卫东(面包车司机)让宁献辉闪开,宁献辉扒住车前挡风玻璃雨刷不让车走,鹿卫东开着车顶着宁献辉慢慢向前行驶大约十米左右,致宁献辉身体受伤。经鉴定宁献辉伤情为轻微伤。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对鹿卫东行政拘留五天。宁献辉在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2513.9元,护理人员刘晓林月收入3300元。另查明,宁献辉在南和县城经营一服装门市。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鹿卫东造成宁献辉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宁献辉合法损失鹿卫东依法应予赔偿。宁献辉因伤住院其损失计有:医疗费用2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1173.14元(35683元/365*12天)、护理费1320元(3300元/30*12天)共计6207.04元。宁献辉为个体户经营服装门市因受伤住院不能正常经营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鹿卫东应予补偿,其损失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鹿卫东赔偿原告宁献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207.04元;二、被告鹿卫东补偿原告宁献辉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宁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鹿卫东承担100元,原告宁献辉承担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鹿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开车顶宁献辉,致使其身体受伤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撞到宁献辉,事发后宁献辉一直在出摊经营,没有住院治疗。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宁献辉的诉讼请求。宁献辉答辩主要称,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新华路口撞了答辩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南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对上诉人作出了南公(城)行罚决字[2015]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上诉人开车顶着被上诉人慢慢向前行驶大约十米左右,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主张未撞伤被上诉人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的事实正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住院病历及治疗费用单据,一审判决医疗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正确。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5000元的经营损失,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该事件造成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已给予认定,一审再行酌定的经营损失,于法无据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鹿卫东赔偿原告宁献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207.04元;驳回原告宁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鹿卫东补偿原告宁献辉经济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诉人鹿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宝成审 判 员  董建一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