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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谭同平与被告星星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同平,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3民初176-1号原告谭同平,男,生于1974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长宁镇先锋村。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谭同平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谭同平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请求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谭同平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从形式上证明其提供了沙石并用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溪滨江三期安置房建设工程。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对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提出异议,其提出与原告谭同平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不动产位于宜宾市南溪区,故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所以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