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禄康诉冯雷红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禄康,冯雷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民初76号原告杨禄康。委托代理人宴发恕。被告冯雷红。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禄康与被告冯雷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禄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宴发恕、被告冯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禄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将施甸县嘉城工地1号楼和7号楼内墙涂料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5年之前完工,施工单价为天花板每平方米7.50元、楼梯及公共部分每平方米10.50元。原告按时施工、按时完工,完工后被告计算得1号楼和7号楼面积天花板分别为4550平方米、3255平方米,公共部分分别为1176平方米、982平方米。按协议计算施工费为天花板58537.50元(4550+3255×7.50),楼梯及公共部分22659元(1176+982×10.50),合计81196.50元。原告预支了2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1196.5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81196.50元。被告冯雷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时施工、按时完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无故停工,被告多次电话告知原告交房日期将近,要求尽快完工,原告迟迟不施工,要求被告再支付100000元才肯继续完成未完成部分的工程,被告以没有理由和依据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被告在电话中承诺原告保质保量完成,通过验收后2016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迫于工程验收日期临近和项目负责人的多次催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再不施工被告将找他人接手剩余工程,几天后原告仍然未施工,被告认为原告默认重新找人,即重新安排另一班组接手原告未完成部分。由于原告把便于施工部位、好做的地方做掉,不便施工的位置(如:梁、柱、阳台、阴阳角、落水管、边边角角)留下,被告重新找人接手不得不出高价。以上事实,有工地项目部吴经理及后续施工人员蒋位刚可以作证。原告单方面违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称被告共支付2万元工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2015年9月6日,工地拨款2万元生活费,未出工地被告先后给了两班人员一班各1万元,其中一班是原告方,当时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可能由于手机信号问题,第一次通话声音不太清楚,接着打第二次电话,得知原告在保山,原告让被告把1万元生活费给他手下做活的工人,当时工人们在1号楼三层休息处,被告把1万元生活费给了一个叫杨禄林的人,当时还有一个年龄小的工人在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杨禄林当面点了钱数,没提出任何异议。第二次是2015年9月25日工地拨生活费2万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汇款2万元。由于原告跟被告的协议是包工包料的形式(带腻子粉),被告生产的材料以每吨450元计,1号楼、7号楼共用腻子粉21吨合计9450元,原告没有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实际付给原告39450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不听从被告安排和管理,不按工程进度施工、完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付给被告30000元。原告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禄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将1号和7号楼天花板、楼梯和公共部分的刮瓷交给原告施工;天花板单价每平方米7.50元,楼梯和公共部分每平方米10.50元;被告按原告施工进度预付80%的施工费;2015年年底付清全部施工费;不按时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等约定内容。A2、便签两份,欲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号楼天花板4550平方米、楼梯及公共部分1176平方米,7号楼天花板3255平方米、楼梯及公共部分982平方米。A3、手机通话录音2段,欲证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被告承诺付款,而不按承诺时间付款,构成违约。A4、手机通话录音2段,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A5、证人杨尚其当庭陈述,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付款时间。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当时没有约定第四条也没有写,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其它符合双方的约定。协议只写了一份,自己没有。A2面积数目是被告自己根据项目部验收后的数目写的,但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签名不是被告自己签的。A3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完成,原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与其实际所做工程量不符。A4被告确实说过面积可以核对的话,但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A5证人确实与原告到过被告家,当时被告给他们写了面积数目,但施工期间没有见过证人,证人称完成了全部工程与事实不符。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冯雷红提交了以下证据:B1、证人吴文柱到庭陈述,欲证明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B2、证人蒋位刚到庭陈述,欲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B3、《施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部分交给蒋位岗完成,施工费40000元。B4、手机视频,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状况,及原告没有按协议完成工程。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系证人陈述,没有让原告继续施工的书面文件证实,应当不予认可。B2系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不予认可。B3不予认可。B4照片显示的不是原告所做的1号楼和7号楼,不知道从哪里拍摄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A1的签名属实,但认为第四条系原告添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称当时只写了一份由原告持有,未能提交另一份协议予以核对,而协议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A2的面积数目系自己根据项目部验收后的数据提供给原告的,但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有面积数目,不属于双方结算清单,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本院部分采信。A3、A4记录了双方通话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A5被告认可证人随同原告到被告家中催收施工费时被告报了面积数目,但对证人陈述的完成了全部工程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雇佣的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部分采信。B1证人吴文柱作为包含原、被告争议的1号和7号楼在内的楼盘的施工承包方,各楼盘的施工进度与其利益相关,其应当清楚各楼盘的施工进度,本院予以采信。B2证人蒋位刚陈述其完成了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双方没有按工程量计算施工费,而是以40000元计算,该陈述有双方协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B3系被告与证人蒋位刚签订的协议,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内容虚假,本院予以采信。B4系视听资料,虽然反映了未完成的工程部分,但难以确认就是双方争议的楼盘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被告将承包来的嘉城广场1号楼和7号楼的天花板、楼梯和公共部分的刮瓷交由原告施工,第一条约定天花板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7.50元,楼梯和公共部分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10.50元;第二条约定按工程进度预付80%的施工费,2015年年底全部付清;第五条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质量要求施工;在协议末尾、签名之上,插入第四条,约定不按时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施工后电话通知被告施工结束并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当时被告不在工地。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次电话通知被告支付施工费,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与蒋位刚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将1号楼和7号楼批刮未完成部分,阳台批刮腻子、不达标部分重新批刮腻子、石膏板批刮腻子、1号楼楼梯间重批腻子及刷乳胶漆、落水管修补及不合格部分修补由将位刚完成,施工费人民币40000元,不以施工面积计算。2016年1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号楼天花板面积4550平方米、楼梯和公共部分面积1176平方米,7号楼天花板面积3255平方米、楼梯及公共部分面积982平方米的数据。原告认为自己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依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施工费人民币61196.50元,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施工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应当完成并交付符合约定的施工成果给被告,被告应当验收并接收该成果,支付施工费给原告。被告接到原告电话通知施工结束,不进行验收,在原告要求支付施工费和进行结算时未提出异议,并出具面积数据给原告,且承诺支付给原告施工费人民币40000元,之后自行找人进行施工,导致难以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此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支付相应施工费给原告。原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完成施工任务,导致被告找人对同一工程再次进行施工,并支付施工费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未完成的工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施工费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按照承诺期限付款,属于违约,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也存在违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应承担对等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人民币61196.5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8119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另支付给原告施工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按原告要求交给原告的工人,以及原告欠被告腻子粉款人民币945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雷红支付给原告杨禄康施工费人民币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后,剩余款项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禄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元,由原告杨禄康负担人民币515元,由被告冯雷红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