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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弘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兴冶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丁燕飞、陈继文、张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弘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兴冶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丁燕飞,陈继文,张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山东弘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砖舍村。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兴冶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安民街道孙底社区。法定代表人刘陈龙,经理被告丁燕飞,男,住江苏省。被告陈继文,男,住江苏省。被告张美娟,女,住江苏省。原告山东弘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兴冶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冶公司)、丁燕飞、陈继文、张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冶公司、丁燕飞、陈继文、张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德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兴冶公司与原告弘德公司经对账,确定兴冶公司欠弘德公司货款共计2347718.54元。同日,被告丁燕飞向弘德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弘德公司上述欠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8月6日,被告陈继文、张美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兴冶公司的欠款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燕飞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了300000元,剩余货款四被告始终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47718.5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冶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丁燕飞未作答辩。被告陈继文未作答辩。被告张美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弘德公司与被告兴冶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采取预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钢材。2013年9月4日,原告弘德公司与被告兴冶公司签订了对账函一份,注明:被告兴冶公司欠原告预付货款2347718.54元,该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兴冶公司按每天壹万元支付给弘德公司违约金。同日,被告丁燕飞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愿为兴冶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货款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8月6日,被告陈继文、张美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注明陈继文、张美娟自愿担保兴冶公司的上述债务于2015年6月5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还款,原告可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偿还上述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二分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到期还款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燕飞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了300000元,剩余欠款四被告始终未还。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以全部的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汇款凭证四份、对账函一份、担保函一份、保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买受方应约定向出卖方支付货款,出卖方应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前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弘德公司与被告兴冶公司签订的对账函,被告丁燕飞出具的担保函,被告陈继文、张美娟出具的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对账函的约定,在扣除了被告丁燕飞偿还的300000元之后,要求被告兴冶公司偿还所欠货款本金2047718.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冶公司以本金2047718.54元,按月息二分,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燕飞、陈继文、张美娟自愿为被告兴冶公司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照约定对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燕飞、陈继文、张美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欠款人兴冶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兴冶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弘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47718.54元;二、被告马鞍山市兴冶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弘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欠款违约金(以本金2047718.54元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丁燕飞、陈继文、张美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弘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4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兴冶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丁燕飞、陈继文、张美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