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生恒,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开发区开源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夏成文,经理。上诉人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并是合同履行地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