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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057号原告关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财,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财、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2005年11月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吴某丙,后于2014年2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好,尤其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回家后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只要原告一还口便遇到被告暴力殴打,手段一次比一次恶劣,原告也看在两个孩子年幼的份上一忍再忍。但被告我行我素,并未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收敛。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次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其诉称的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回家后对其暴力殴打纯属不实之词。被告系农民,以经营药材维持生计,有时候从白天一直忙到很晚,但被告依然坚持回家休息,从不在外留宿。有时因生意上的应酬免不了喝一点酒,但每次回家后原告不问缘由便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怕影响夫妻关系及孩子的学业,对此经常隐忍。为了维持生计和给两个孩子治病,被告目前负债达30多万元。被告也无赌博恶习。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岷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3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5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吴某丙,于2014年2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对原告有辱骂、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2014年被告被原告殴打后离家外出达半年之久,后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12月17日分别向原告书写保证,表示自保证之日起不再打骂原告及孩子,不喝酒闹事。2015年农历腊月初3日发生吵架后,原告携次子吴某丙前往陇南市武都区居住至今。案件审理中,长子吴某乙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次子吴某丙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于2002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3、岷县岷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及吴某乙、吴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生育孩子的事实。4、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5、录音及原告受伤照片证实被告对原告辱骂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6、原、被告陈述证实2014年被告被原告殴打后离家外出达半年之久的事实。7、保证书二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17日向原告书面保证,表示自保证之日起不再打骂原告及孩子,不喝酒闹事的事实。8、原告陈述证实2015年农历腊月初3日因发生吵架,原告携次子吴某丙前往陇南市武都区居住至今的事实。9、吴某乙、吴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长子吴某乙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次子吴某丙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受伤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其所致,但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岷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李某某、刘某某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岷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系捏造,李某某系被告朋友,证明不属实,因该村委会及李某某、刘某某未出庭作证,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彼此理解、相互关爱,共同构建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次子吴某丙由其抚养,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因所生育孩子均已满10周岁,经征求孩子意见,长子吴某乙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次子吴某丙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军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景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