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蓝传群与蔡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传群,蔡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第214号原告蓝传群,男,1976年2月6日出生,畲族,住上犹县,。被告蔡昌平,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犹县,。原告蓝传群诉被告蔡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传群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蔡昌平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蓝传群借款20000元,并亲笔书写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8月4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蓝传群多次催收无着,最终无法联系被告蔡昌平。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蔡昌平立即偿还原告蓝传群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昌平承担。被告蔡昌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蔡昌平以经营水南大道的理发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蓝传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蓝传群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4日之前还清。借款当时,原告蓝传群预扣了1000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蓝传群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原告蓝传群关于案情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蓝传群向被告蔡昌平提供了借款,而被告蔡昌平就此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蔡昌平未按期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蓝传群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9000元,提前预扣的1000元不能算入本金。因此,被告蔡昌平应当归还的借款金额为19000元。被告蔡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蓝传群借款人民币19000元。如被告蔡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蓝传群已预缴),由被告蔡昌平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黄长流审 判 员 张昆林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卫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