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与黄才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黄才平,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中心桥村。法定代表人唐素华,矿长。委托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才平。委托代理人王成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东大街2幢3-5。法定代表人彭洪志,执行董事。上诉人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以下简称“黎家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黄才平、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合瑞煤业公司和黎家山煤矿登记成立。同日黄才平到黎家山煤矿工作。上班期间,黎家山煤矿为黄才平参加了工伤、医疗、养老保险,未为黄才平参加失业、生育保险。参保证明载明黄才平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06年9月。2014年11月11日,黎家山煤矿因故停工后未恢复生产,此后被政策性关闭。2014年12月22日,黄才平以黎家山煤矿为被申请人,以其停产关闭未支付各项补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黎家山煤矿支付工资、经济补偿、井下津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3月20日,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黎家山煤矿。2015年4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从2015年3月20日起,解除黄才平与黎家山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黎家山煤矿支付黄才平经济补偿25512元;三、驳回黄才平的其他仲裁请求。黎家山煤矿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黄才平未起诉。黎家山煤矿一审起诉称:黄才平系黎家山煤矿职工,在工作期间擅自离矿,拒绝回单位上班。黄才平系自行放弃工作机会,不应享受相应赔偿。故起诉请求判决保留黎家山煤矿、黄才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黎家山煤矿不支付黄才平经济补偿。合瑞煤业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出诉称意见。黄才平一审答辩称:黄才平未上班是因黎家山煤矿停产关闭后未安排工作。黎家山煤矿没有依法为黄才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支付黄才平停产期间的生活费。由于黎家山煤矿已经被政府关闭,无法安排黄才平的工作,黎家山煤矿起诉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要求依法判决解除黎家山煤矿、黄才平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黎家山煤矿按仲裁裁决支付黄才平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七十四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该院依职权通知合瑞煤业公司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黄才平与黎家山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黄才平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副本,于2015年3月20日送达黎家山煤矿,故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关于黄才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黎家山煤矿、黄才平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黄才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审理中,黄才平对仲裁裁决认定其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未提起诉讼,故该院以4252元/月作为黄才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来计算黄才平的相关待遇。关于黄才平要求的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黎家山煤矿应当依法为黄才平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黎家山煤矿未为黄才平办理失业、生育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黄才平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本案中,黄才平要求按参保证明上载明的工伤保险参保时间2006年9月作为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的开始时间,但黎家山煤矿不予认可。由于黎家山煤矿、合瑞煤业公司均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成立,审理中,黄才平未举证证明应由黎家山煤矿、合瑞煤业公司承担其成立前的责任,故该院确认黄家平从2009年5月与黎家山煤矿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为5年10个月,应获得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黎家山煤矿系合瑞煤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合瑞煤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与黄才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二、由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黄才平经济补偿25512元;三、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黄才平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黎家山煤矿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黄才平工作长期接触粉尘,××,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利于双方权益的保障。黄才平提起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动放弃工作机会,故经济补偿不应支持。即使支付,一审法院按4252元/月作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过高,应按行业工资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才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在劳动存续期间,黎家山煤矿未依法为黄才平缴纳完整的社会保险费,故黄才平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因黎家山煤矿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确认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合瑞煤业公司承担正确。关于黄才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劳动者工资标准时,可依据解除合同前的社会平均工资酌情确认。一审法院酌定以4252元/月为黄才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黎家山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黎家山煤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合瑞煤业有限公司黎家山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