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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诉被告匡尚蓉、周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匡尚蓉,周中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57号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彪,男,生于1970年4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被告匡尚蓉,女,生于1972年1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周中林,男,生于1976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华蓥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匡尚蓉、周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福彪与被告匡尚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匡尚蓉于2013年2月26日借款290000元,并用被告匡尚蓉、周中林夫妻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匡尚蓉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匡尚蓉、周中林归还下欠借款本金289888.71元及利息、罚息;并对被告匡尚蓉、周中林提供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08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08〉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借款人夫妻关于同意借款声明复印件1份;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共同声明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抵押人房屋产权证及它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2份。被告匡尚蓉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只是对下欠利息金额不清楚,由于我现在无钱归还借款本息,希望原告能够给我们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匡尚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中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匡尚蓉与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永兴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匡尚蓉向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永兴分社借款29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2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永兴分社向被告匡尚蓉支付了借款290000元。被告匡尚蓉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8.49元,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92.8元,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111.29元,下欠借款本金289888.71元至今未归还。同时,被告匡尚蓉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截止2016年3月9日下欠借款利息、罚息共计48192.73元。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永兴分社出具共同声明:同意用其共有的位于华蓥市明光路的房屋(房产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08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08〉第XXXX号)为被告匡尚蓉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匡尚蓉与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永兴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匡尚蓉以其与被告周中林共有的位于华蓥市明光路的房屋(房产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08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08〉第XXXX号)为被告匡尚蓉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永兴分社与被告匡尚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永兴分社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被告匡尚蓉向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永兴分社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有贷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佐证,且被告匡尚蓉也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自认被告匡尚蓉已于2015年3月29日、2015年11月21日两次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111.29元,应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匡尚蓉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匡尚蓉至今未归还下欠借款本金289888.71元和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同时,因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提交了二被告的结婚证证实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未举证予以辩驳,应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匡尚蓉与被告周中林归还借款289888.7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匡尚蓉与华蓥市信用联社所属永兴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匡尚蓉以其与被告周中林共有的位于位于华蓥市明光路的房屋(房产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08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08〉第XXXX号)为被告匡尚蓉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有权在以上借款及利息范围内就该房屋的实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尚蓉、周中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89888.7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9日下欠借款利息、罚息共计48192.73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以上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匡尚蓉与被告周中林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08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08〉第XXXX号)实现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2824元,由被告匡尚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