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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旭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永红、张拴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旭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永红,张栓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630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委托代理人刘婷,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峰,男,1985年11月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营业部副总,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石嘴头村。被告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货场路。被告宝鸡市旭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旭光村。被告张永红,男,1967年9月出生,陕西省眉县人,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陕西省眉县首善镇首善街。被告张栓仓,男,1962年7月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市旭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旭光村。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旭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永红、张拴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婷、吴超峰,被告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被告宝鸡市旭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栓仓,被告张永红、张拴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7月4日起到2015年7月4日止,月利率为8.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利息的40%计收利息。同时约定由第二、三、四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第一被告截止2016年1月5日,尚欠本金260万元。虽经原告对四被告多次进行催收,但均未归还,故请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5日起按月息11.9‰计算至款清之日)。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永红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属实,我们应该还钱,只是现在资金紧张,现在着手处理资产准备还钱。被告宝鸡市旭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张拴仓辩称,事情就是原告说的那样,我们督促被告赶紧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7月4日起到2015年7月4日止,月利率为8.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利息的40%计收利息。同时与被告宝鸡市旭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永红、张拴仓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二、三、四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但被告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但截止2016年1月5日,尚欠本金260万元未还。原告对四被告多次催收无果,致本案诉讼发生。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之处,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原告以合同按时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被告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公司为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第二、三、四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1.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宝鸡市旭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永红、张拴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被告陕西大业成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旭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永红、张拴仓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6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娟萍人民陪审员  黄永祥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