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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达瑞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达瑞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美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苑路东白石路北高新技术工业村T-3A3-A。法定代表人:钱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斌,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达瑞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琼宇路*号科技园厂房**栋第*层。法定代表人:卢秀兰,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蒋蓉蓉,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美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达瑞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瑞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中达瑞和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美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科士达呼叫中心项目提供硬件设备、软件及软件定制、测试、维护服务等事宜,第五条付款方式载明:1、买方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付款方式:(1)卖方将硬件设备及外购软件交付至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指定收货人验收签收,并安装调试成功后,卖方向买方出示指定收货人的收货证明及安装调试成功的书面意见,买方向卖方支付第一期款项: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2)项目建设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卖方向买方出示收货人确认的《项目验收报告》,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柒仟元整。备注:由于甲方(美创公司)要求或者其他非乙方(中达瑞和公司)原因造成验收延误,我们将按照设备到货之日起计算,超过三个月将视为已经验收,甲方需要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第八条违约条款:1、卖方违约责任载明:……(5)卖方在交货日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之后未能交货的,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且卖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买方向其客户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卖方还应当赔偿买方损失。2、买方违约责任载明:(1)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2014年8月29日,美创公司向中达瑞和公司支付了货款35000元。美创公司称,中达瑞和公司提供的设备一直没有调试成功,最后也没有验收合格,并且科士达公司要求重新更换设备或者退货,并提交了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中达瑞和公司以邮件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为由,对电子邮件不予确认。经查,电子邮件未经过公证程序,邮件的主要内容为对项目设备应用事项的沟通,未涉及退货事项。中达瑞和公司称,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备注的约定,从收货之日起三个月就视为已经验收。到货日期是2013年9月11日,至今已经超过2年,美创公司即使退货应在三个月之内提出来,不能用了2年说退货。需要用货的是科士达公司,其与美创公司签订的合同需要高配置的设备,但美创公司向中达瑞和公司要的是低配置设备,所以,不是中达瑞和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美创公司不愿意支付货款属于恶意拖欠。中达瑞和公司称,按照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备注的两个条件明确约定了美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双方进行了验收,并且收货、验收、取得验收报告之后;第二个条件是如果不是中达瑞和公司的原因或者是买方自己的原因造成验收的延误,那么就按照到货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就视为验收,美创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中达瑞和公司认为第二种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美创公司应当向中达瑞和公司支付货款。美创公司称,在双方电子邮件里,中达瑞和公司已经承认中达瑞和公司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双机热备份、IP坐席与固定坐席同时打电话、售前与售后分为两个队列等主要功能要求,因此根据买卖合同中达瑞和公司提供的设备是不符合质量要求,达不到付款的条件。中达瑞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收货证明,也没有提供安装调试成功的书面意见。涉案项目始终不能够通过客户的验收更不能够提供验收报告,客户包括美创公司一直向中达瑞和公司提出要求改进设备或者重新调试,但是中达瑞和公司因为公司技术原因始终无法满足客户要求,中达瑞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没通过验收是因为美创公司的原因,因此超过三个月视为验收也没有证据。据此,中达瑞和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美创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半的款项,但是因为中达瑞和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美创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中达瑞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美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2、判令美创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750元(按照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美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中达瑞和公司返还货款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达瑞和公司与美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达瑞和公司称已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美创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美创公司称中达瑞和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成功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并提交了电子邮件予以证明。经查,电子邮件为打印件,未经过公证程序,且邮件内容未涉及到退货事项。美创公司称中达瑞和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美创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的第八条违约责任卖方责任载明:卖方在交货日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之后未能交货的,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且卖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买方向其客户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卖方还应当赔偿买方损失。中达瑞和公司已向美创公司交付货物,美创公司关于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达瑞和公司、美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备注项载明:“由于甲方要求或者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验收延误,我们将按照设备到货之日起计算,超过三个月将视为已经验收,甲方需要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中达瑞和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至今已超过三个月,美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确认美创公司已支付货款35000元,合同总款项为70000元,因此,美创公司应向中达瑞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买卖合同的第八条违约责任买方违约责任载明:(1)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因此中达瑞和公司关于美创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7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达瑞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二、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达瑞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750元;三、驳回美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59元、反诉受理费337.5元,均由美创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359元已经由中达瑞和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退,美创公司将应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中达瑞和公司。上诉人美创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中达瑞和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至今超过三个月,在无指定收货人的收货证明及安装调试成功的书面意见情况下,即认定美创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是错误的。首先,中达瑞和公司无证据证明交货时间,更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的收货证明和安装调试成功的书面意见,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不具备支付第一期款项的条件,因此,中达瑞和公司收取美创公司支付的35000元没有依据,在中达瑞和公司无合同依据收取货款的情况下,美创公司有权要求中达瑞和公司返还。其次,买卖合同第五条备注条款约定为“由于甲方要求或者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验收延误”,中达瑞和公司才有权按设备到货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视为已经验收,约定超过三个月视为验收是有附带条件的,即因为美创公司的要求或者非乙方原因造成验收延误,因此,中达瑞和公司如要适用超过三个月视为验收的条款,必须证明是美创公司要求或者是非中达瑞和公司原因导致验收延误,而本案中达瑞和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美创公司原因或者非中达瑞和公司原因导致验收延误,美创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是因为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一直无法验收,无法通过验收是中达瑞和公司的原因,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超过三个月视为已验收的条款。二、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达瑞和公司应证明其出售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达瑞和公司在仅有买卖合同和美创公司付款凭证的证据情况下,显然达不到证明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且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证明目的,一审判决未要求中达瑞和公司举证证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中达瑞和公司出售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美创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美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达瑞和公司返还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美创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中达瑞和公司答辩称:一、中达瑞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和软件交付给美创公司,并对软件进行安装和调试,美创公司在一审中均予以承认,美创公司也从未对中达瑞和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提出过异议,如果中达瑞和公司未按照合同时间交货,美创公司不可能仅仅以验收不合格作为抗辩理由,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交货存在重大违约金,甚至解除合同。二、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付款条件有两种,一是双方进行了验收并且取得了验收报告;二是因美创公司自身原因或非中达瑞和公司原因造成验收延误,到货之日超过三个月就视为验收,美创公司的付款条件即成就。上述两种付款条件,第一种完全受制于美创公司,如果美创公司恶意不出具验收报告,付款条件就永远无法成就,中达瑞和公司根本无法取得货款,而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美创公司应该在2013年9月30日出具验收报告,但美创公司未能出具,也未能提交验收不合格的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种付款条件,即如果非中达瑞和公司原因导致货物不按时验收的,到货后三个月就视为验收,美创公司应当付款。三、美创公司歪曲解释买卖合同第五条备注的付款条件,将己方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中达瑞和公司。该备注付款条件是为了督促美创公司及时履行验收义务,避免美创公司故意拖延验收,导致中达瑞和公司迟迟无法取得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卖应当及时履行验收等义务。美创公司依约进行验收是权利也是义务,美创公司有权利对货物不符提出异议,美创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形式向中达瑞和公司提出过异议。美创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支付35000元货款,证明美创公司认可中达瑞和公司提供的设备、软件数量、种类和质量是合格的,美创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四、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正确。中达瑞和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了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义务。关于约定时间交货事宜,美创公司予以认可,美创公司一直以交货的货物不合格拒绝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35000元货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中达瑞和公司已经依约交货。五、美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也没有法律依据。若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理应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提出,如需退还货物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但美创公司没有提出,而是对货物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两年多后提出,这是其不支付货款的借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美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美创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发送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11点10分的邮件,发件人中达瑞和公司刘某某,收件人科士达公司孙某某,抄送美创公司欧某、中达瑞和公司李某,内容为:“合同规定的呼叫中心配置与我们现在的配置区别如下:1、CallCenter服务器。要求配置:标准2U;蓝色液晶面板监控窗,1000G硬盘,四核CPU,4G内存;可配置终端设备:SIP网关、IP话机、软电话、PSTN电话,linux操作系统。现有配置区别:每台服务器配置了两块500G硬盘,并做了RAID1冗余备份,所有操作系统只能使用500G的硬盘空间,WindowsServer2008操作系统,并已激活。2、双机热备控制软件。要求配置:系统采用“主主模式”的双机热备模式。现有配置区别:尚未实施双机热备。我们的呼叫中心软件分通讯服务器和应用服务器两部分,通讯服务器可以实现双机热备模式,但实施双机热备的情况下,应用服务器需要部署到另外的服务器上,建议部署到CRD服务器上。3、数字中继网关。要求配置:1E1/T1,支持SLIP、ISDNPRI,设备独立供电、按需叠加、扩容灵活。现有配置区别:采用东进Keygoe1001多媒体交换机,包含数字中继网关功能,并提供更多其他功能,性能比数字中继网关高一个档次,售价两万多。4、坐席配套设备。要求配置:SIP话机+耳麦套件16套。现有配置区别:尚未配置,准备配置PSTN头戴耳麦式话机套件16套,SIP话机依赖于网络,一旦出现网络故障将无法接听400来电,而PSTN头戴耳麦式话机在出现网络故障时可以正常接听来电。”发送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11点16分的邮件,发件人科士达公司孙某某,收件人中达瑞和公司刘某某,抄送美创公司欧某、中达瑞和公司李某,内容为:“请欧总协调,不一致的部分需填写变更申请,金蝶公司盖章我司同意才可执行。否则将影响整个项目的验收。”发送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10点23分的邮件,发件人科士达公司孙某某,收件人美创公司欧某、中达瑞和公司刘某某,抄送中达瑞和公司李某、金蝶公司付刚,内容为:“欧总,你好。不是改方案,硬件的东西不存在方案问题,是呼叫中心没有按照合同来做,你们必须将此事说明清楚,说明不清楚我们不验收。”发送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11点26分的邮件,发件人美创公司欧某,收件人中达瑞和公司刘某某、中达瑞和公司李某,抄送科士达公司孙某某、金蝶公司付某,内容为:“李总、刘经理,关于呼叫中心的硬件必须保持一致,这是大家的基本共识,请尽快处理,并确定解决时间。”再,二审期间,中达瑞和公司提交了2013年8月26日的送货签收单,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该送货签收单为复印件,无收货公司盖章,美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美创公司、中达瑞和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审期间美创公司提交的发送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11点10分、2013年9月16日11点16分、2013年9月22日10点23分、2013年9月22日11点26分的电子邮件,内容互为印证,且美创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已向中达瑞和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足以证明中达瑞和公司已向美创公司指定收货人科士达公司履行送货义务。美创公司提交的上述电子邮件,虽表明中达瑞和公司供货与科士达公司要求配置有差异,但不能证明中达瑞和公司供货不符合美创公司与中达瑞和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美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达瑞和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已超过三个月,美创公司未及时履行买受人的验收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延误系因中达瑞和公司原因造成,原审判决认定美创公司应按约向中达瑞和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无不当。美创公司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中达瑞和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美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