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汪水兰与王中贵、王仙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水兰,王中贵,王仙桃,怀宁县华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怀宁县富林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汪东峰,方庆亮,陈甲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396号原告:汪水兰,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崔建华,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贵。被告:王仙桃,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怀宁县华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王中贵。被告:怀宁县富林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查显文。被告:汪东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方庆亮,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陈甲青,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担保人:卢焰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汪水兰丈夫。本院在审理汪水兰诉王中贵、王仙桃、怀宁县华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怀宁县富林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汪东峰、方庆亮、陈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水兰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中贵、王仙桃、怀宁县华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怀宁县富林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汪东峰、方庆亮、陈甲青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担保人卢焰林与汪水兰的共同房产(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10××71号)为汪水兰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汪水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告王中贵、王仙桃、怀宁县华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怀宁县富林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汪东峰、方庆亮、陈甲青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立即查封汪水兰名下坐落于肥东县撮镇镇******(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肥东县撮镇镇裕溪路******(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重要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