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谢春明与周鸣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鸣江,谢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鸣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明,居民。上诉人周鸣江因与被上诉人谢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杨商初字第0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谢春明诉周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谢春明要求周鸣江归还其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周鸣江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一直居住在无锡市××区,该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即由其住所地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因谢春明是返还借款接受货币一方,其本人居住地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故原审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周鸣江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周鸣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该借条属债权凭证,并非借款合同,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当。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确定本案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条是合同的体现方式之一,同时也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本案上诉人认为债权凭证不属于合同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即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