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8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骆桂芳与尹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桂芳,尹永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551号原告骆桂芳,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尹永鹏,男,1972年2月5日出生。原告骆桂芳与被告尹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永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初向原告借款12000元,说有急用,承诺2015年8月30日还请借款,并且约定如不按期还钱自愿给违约金5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0号借给被告12000元并打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000元。被告尹永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号,被告尹永鹏向原告骆桂芳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张,内容为:“我叫尹永鹏,借骆桂芳现金壹万两千元整(12000),保证在2015年8月30号还清,我如还自愿多交5000元。借款人:尹永鹏2015年8月20号”。原告骆桂芳向被告尹永鹏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被告至今未还该欠款。2016年2月19日,骆桂芳将尹永鹏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永鹏支付其现金1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保证在2015年8月30号还清,我如还自愿多交5000元”,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利率标准超出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骆桂芳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则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永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桂芳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骆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交纳113元,由被告尹永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岩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