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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树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树刚,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一路北侧(好生联华超市西邻)法定代表人:冯增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树刚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周树刚与原告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公司建造天桥楼梯。合同签订后,被告和周庆明等人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6日,周庆明在作业中摔伤,经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与周庆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30000元。同日,原告代被告向死者家属垫付了630000元赔偿款,并由周庆明家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被告对周庆明从其施工工地摔伤死亡和原告支付周庆明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30000元无异议,同时又称,赔偿款是原告直接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上签字是原告让其顶名签的,并且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告不是同一个单位,周庆明不是其雇佣的而是原告雇佣的。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无建筑工程相关资质,也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条件。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公司实为原告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公司(实为原告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天桥楼梯,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周庆明是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作业摔伤死亡,并且被告在周庆明死亡后,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周庆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此可认定被告和周庆明存在雇佣关系。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无建筑工程相关资质,也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与被告连带赔偿周庆明的相关损失,原告支付周庆明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周庆明的雇主,对于雇员周庆明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周树刚作为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树刚,致使事故的发生,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周树刚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已赔偿了雇员周庆明的全部相关损失,超出了原告自己应赔偿数额,原告有权向被告周树刚追偿。故被告周树刚应将自己应承担的数额441000元(630000元×70%)偿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41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5元,被告周树刚负担3535元。上诉人周树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周庆明不存在雇佣关系,都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劳务工人。涉案事故也是由于被上诉人催促以及安全管理不到位所致,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周庆明死亡后被上诉人以担心工程受到影响为由与我协商,由我代表被上诉人与死者周庆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当时声称由其承担周庆明的死亡赔偿金。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周庆明都是受被上诉人的雇佣,被上诉人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死者属于雇佣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审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我方承担30%的责任,对该判决结果我方不再提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对案外人周庆明的死亡赔偿向上诉人周树刚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诉人与周庆明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周庆明家属出具的收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建造天桥楼梯工程协议,上诉人接受分包业务,其与周庆明为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周庆明均为被上诉人的雇工,其对周庆明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上诉人周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