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2日晚,驾驶商务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市丁堰镇刘海村路段时,因超车、让道的行车纠纷,在逼停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田某驾驶的轿车后,双方下车发生口角继而纠缠。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拳击田的面部,致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2日晚,驾驶苏F×××××商务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市丁堰镇刘海村路段时,因超车、让道的行车纠纷,在逼停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田某驾驶的苏F×××××轿车后,双方下车发生口角继而纠缠。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拳击田的面部,致田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情况。(3)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田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晚8点多,其和黄某坐田某的汽车从如东回如皋。到了丁堰辖区后,因超车让道,与一辆商务车发生纠纷。对方驾驶员和田某互骂,吵了没几句双方就打起来。其看到对方驾驶用拳头朝田某的脸上打,连续打了好几拳。田某被对方驾驶员从汽车前面一直追打到汽车后面,当时田某脸上被打出血了,田某没有还手。后对方有人将双方拉开。其把对方汽车号牌记下来就报警的。(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许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晚9点左右,其和李某等人开了两部汽车去如皋谈事情,其和吴某、翁老板坐在李某开的商务车上。到了丁堰路段时,因超车、让道与一辆大众轿车发生纠纷,李某加速拦下对方车辆,下车去打对方驾驶员。其看到李某和一个少年伢打起来了,就赶紧下车去拉的,当时其看到对方脸上有血。后其和其他人先离开,李某和吴某留在现场处理事情的。(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晚8点后,其乘坐汽车到丁堰界时,因行车纠纷,李某开的商务车将小轿车逼停下来。李某下车去找对方驾驶员,双方互问对方什么意思,吵了几句就打起来。李某用拳头打对方面部几拳头,两人从轿车车头打到车尾处,朱某上去抱住李某不让他打。对方车上另外一个小伙子报警的。(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李某的汽车和另一辆小轿车一前一后停在路边,有五六个人站在两个车子中间的路上,在场有个小伙子脸上有血,后被另外一个小伙子扶到汽车驾驶室里。过了会儿公安机关到现场的。(6)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李某超车把大众轿车逼停下来,后李某、吴某下车去找对方驾驶员理论,其看见李某从轿车尾部在往其这儿走,后其和朱某先去如皋办事,李某、吴某、刘某三人留在现场处理打架的事情。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2日晚8点40分左右,其驾车带朋友许某、黄某从如东回如皋,晚9点多进入如皋界内,与一辆汽车因超车、让道发生纠纷。后面的汽车超车将其逼停,其就从汽车上下来,对方汽车上下来两男的,其中一个是驾驶员。对方驾驶员与其发生口角,后对方驾驶员对着其面部打了几拳,其被打后一边躲一边朝其汽车后面退。对方驾驶员被他们汽车上另外的人拉住了,整个过程中其没有还手。当时其脸上都是血,许某把其扶进了汽车,其叫许某把对方汽车号牌记住并报警的。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2日晚8点多,其和老婆朱某、朋友吴某、翁某等一共八人从如东去如皋办事,其开的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近晚9点时,进入如皋界内,因超车、让道与一小轿车发生纠纷,后其将小轿车逼停。双方驾乘人员均从汽车上下来,其与对方驾驶员发生口角,后其打了对方脸部几拳,其被老婆朱某拉住。对方车上有个男孩报了警,双方都在现场等公安机关来处理事情的。5.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田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杰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