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承开与黄志清、杨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承开,黄志清,杨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6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承开,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志清,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一审被告:杨洺,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杨承开因与被申请人黄志清、一审被告杨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承开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是杨承开的家庭共同财产,产权转让合法有效。(二)原审判决均认为案涉房屋系黄志清与杨洺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三)黄志清非本案适格原告,是无法改变的事实。(四)黄志清的诉讼请求为杨洺谋取利益,存在合作谋取杨承开的利益,构成合同诈骗罪。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杨承开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案涉房屋是否系黄志清与杨洺的夫妻共同财产;2.黄志清是否有权追回案涉房屋。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黄志清与杨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审判决查明,黄志清与杨洺于198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系杨洺于1995年向省信托房产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产权于1995年7月8日登记在杨洺名下。原审判决将黄志清与杨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杨洺名下的案涉房屋认定为黄志清与杨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杨承开主张案涉房屋是杨承开的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黄志清是否有权追回案涉房屋的问题。黄志清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物权人,有权追回案涉房屋,且与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无直接关系,除非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来看,杨承开必须同时具备“善意购买”与“支付合理对价”两个条件,黄志清才无权追回案涉房屋。杨承开是否实际“支付合理对价”,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关于什么是“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本案中,杨承开明知案涉房屋系黄志清与杨洺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洺无权单独处分,却仍以案涉房屋系杨承开的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购买,至少不具备“善意购买”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杨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损害了黄志清的合法权益,从而判决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原状,并无不当。综上,杨承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承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