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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安图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0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3月1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高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安图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0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3月1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于2015年9月1日上午,到安图森林经营局东明林场辖区261林班3小班金光天等人承包的红松果林盗窃红松塔;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安图森林经营局东明林场辖区158林班10小班田某某承包的红松果林盗窃松塔;201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和张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到安图森林经营局东明林场辖区101林班1小班金某某承包的红松果林盗窃红松塔。三人共盗窃红松塔88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系传唤到案。另查明,涉案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某、金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安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