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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黄刘超、付金凤申请执行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刘超,付金凤,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002字第447号申请执行人:黄刘超,住伊宁市。申请执行人:付金凤,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刘明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黄刘超、付金凤与被告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标的29.14972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清偿义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马云疆审 判 员  熊 鹰代理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妮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