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雪松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经唐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到唐河县湖阳镇蓼山观,向道士张某某称自己要出家,并能为该观筹集扩建资金,2015年9月18日,郭某某称已募筹集到巨额资金,并将印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曲某某(理财顾问)”的卡片交给张某某,谎称是银行卡,能取出募捐资金,并以给捐款人汇手续费骗取张某某现金20000元及修车费66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张某某现金20000元及修车费660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交给张某某的是自己的建行卡,不是“曲某某”的卡片。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豫QM×××3的小型汽车,窜到唐河县湖阳镇蓼阳观,向道士张某某称自己有不顺心事,想要出家,张某某即让郭某某住在蓼阳观。后郭某某得知张某某想扩建蓼阳观,遂谎称自己能通过互联网为蓼阳观募集捐款,张某某信以为真。2015年9月18日,张某某为郭某某支付修车费660元,当天晚上,郭某某又称已募集到捐款,并将印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曲某某(理财顾问)”的卡片交给张某某,谎称是银行卡,能取出募捐的资金,但需要先上银行给捐款人汇手续费后捐款人才能汇款,当晚9时许,郭某某驾车将张某某带到唐河县城关银化路建设银行门前,张某某交给郭某某现金20000元,郭某某借故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张某某为郭某某支付修车费票据及郭某某交给张某某的的卡片、郭某某的机动车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辩解自己交给张某某的是自己的建行卡,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2日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向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0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郑亚勤审判员  李全体审判员  郜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