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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稷民化初字第20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杰与被告王晓楠、高改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杰,王晓楠,高改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稷民化初字第2015-9号原告杨永杰,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红仙,女,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楠,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高改英,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大佛南路。负责人吴维英,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永杰与被告王晓楠、高改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红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楠、高改英、太平洋财险稷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杰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晓楠驾驶被告高改英所有的晋MH15**小型轿车将我撞伤并住院治疗。仅住院几天就花费医疗费近十万元。三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肇事司机和车辆保险人仅垫付数千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据此,请求判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支公司在晋MH15**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90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限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楠、高改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永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及其妻子吴兆兰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及责任划分;(3)稷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运城市同德医院X射线检查申请报告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用及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用情况;(6)稷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7)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及驾驶人情况。被告王晓楠、高改英、太平洋财险稷山支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原告杨永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五羊本田100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3KM+500M处路段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晓楠驾驶的晋MH15**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永杰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用71982.21元。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91000元。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永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晋MH15**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楠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杨永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因晋MH15**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晓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原告杨永杰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71982.2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94元(34230元/年÷365天=9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间原告主张388天,因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床上行左侧下肢功能锻炼,禁止早期下床活动,每2周复查1次,不适随诊,经我科医师检查同意后方可下地活动”及2015年10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诊断证明建议3“左下肢避免负重3-6个月,期间需陪护1名护理”,原告请求护理天数按388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36472元(94元/天×388天=364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80元(70元/天×44天=30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2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为144414元(24069元/年×20年×30%=144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8)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200元,有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910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杨永杰人身损失361348.2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稷山支公司在晋MH15**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241348.21元(361348.21元-120000元=241348.21元)由被告王晓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72404.46元(241348.21元×30%=72404.46元),因被告王晓楠已垫付4000元,故王晓楠应赔偿原告损失68404.46元(72404.46元-4000元=68404.46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高改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高改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杰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晓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杰损失68404.46元。三、驳回原告杨永杰对被告高改英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王晓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承担1270元,被告王晓楠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