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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陆井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陆井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4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大丰市。法定代表人江志宏,行长。被执行人陆井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与被执行人陆井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陆井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人民币1.8万元及其利息。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72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